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6/0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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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草擬智財法院組織法及審理法草案

有鑑於智慧財產權案件爭議日益增多,且此類案件有別於一般訴訟案件,需要化學、電機、生物等其他領域特殊專業知識,故司法院擬籌設智慧財產權法院,已於2005年12月完成「智慧財產權組織法草案」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預定於2006年上半年會期將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開始啟動培訓法官、購買院址(預定設在林口司法園區內)、規劃各項軟硬體設施,並於2007年3月正式開始運作。關於「智慧財產權法院組織法草案」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其重點如下:

設置智慧財產專屬法院,審理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案件;採廣義之民事訴訟事件概念,故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均包括在內。原則上全國設置一所智慧財產法院,初期先設置三個法庭,任用十五名法官。智慧財產法院為高等法院層級,對應者為高等法院層級之檢察署。智慧財產權之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審判,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通常程序,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智慧財產法法院法官資格有特殊限制,需對處理智慧財產案件有一定年資且經驗豐富者,始能獲得司法院遴選委員會遴選任用;而且任用前按規定仍需先施以在職研習,才能執行審判業務。

由於智慧財產案件常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問題,故智慧財產法院配置技術審查官專門輔助法官從事相關技術問題之判斷。技術審查官具有不同之科技專業背景,除了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負責相關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並對技術問題提供意見外,也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智慧財產案件當事人提出之攻防資料或卷內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者,得不公開審判或不准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若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為調和營業秘密與他造當事人辯論提出攻防方法之利益衝突,特規定「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因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法官已具有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故若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終結訴訟所必須認定之權利有效性爭點自為判斷,無須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至於保全程序,實務上常發生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手段,使對造產品在時間壓力下自然淘汰之情形,為杜絕此種狀況,規定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應嚴謹且統一歸由智慧財產法院酌定保全方法。

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刑事犯罪,為加強查緝效果,偵查中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近查察,並由對應之地方法院管轄,而高等法院層級之智慧財產法院則管轄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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