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8/04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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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專利權專門技術 成本不得按年攤提

關於智慧財產權的評價,不僅與企業交易併購、訴訟、會計資訊管制、企業內部管理有關,與課稅也有密切關連。而智慧財產之攤銷,依據台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的範圍大於智慧財產,所以智慧財產的會計處理得依第37號公報處理:1.無形資產可分離,2.無形資產可分離由合約或法律權利所產生,3.智慧財產有能力取得未來的經濟效益,4.能增加收入或降低成本,則得被認列。

在稅法上評價智慧財產,是以「公平市價」,但是在法律、會計上,則是以「公平價值」,這是長久以來智慧財產相關支出究竟該如何認定的一個大難題。關於智慧財產支出,若是企業單獨取得者,依據第37號公報,是以「取得成本」認列;依據台灣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始得列為營利事業之無形資產。其中商標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攤折額,係以其成本依取得後法定享有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例如:取得商標的設計費、申請規費及代辦費,取得商標權後得按商標法定保護年限10年平均攤提。

至於企業內部產生的智慧財產,尚在「研究」階段者,則只能列為「費用」,而不能作為企業資本。如果在「發展」階段,符合六項條件,則可「資本化」:1.達技術性;2.意圖完成無形資產並加以使用或出售;3.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無形資產;4.無形資產很可能產生未來經濟效益;5.具充分之技術、財務及其他資源,以完成此發展案;6.發展支出能可靠衡量。

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89號函釋規定,公司使用未經核准登記取得專利權之秘密方法所付之代價,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而公司使用未經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所支付之代價,則不得適用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所以企業在考慮以專利或營業秘密作為技術保護的方式時,除了技術特性等考量外,稅務支出也是考量因素之一。

財政部77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770654904號函規定,如以不實或偽造證明文件,申請技術作股,虛列攤折金額,或不得繼續攤折,而仍繼續攤折,短報所得額者,稽徵機關除應調整補徵其應納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移罰外,以不實或偽造證明文件虛列攤折金額者,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理。

企業的智慧財產支出之認列,在經營的攤銷與衡量上,目前礙於會計與專利/商標等專業技術專家的跨領域人才不足,市場缺乏對此類智慧財產的鑑價整合能力,造成企業對於智慧財產的投資/獲利有所遲疑;實則智慧財產不僅可作為企業的防禦武器,也可作為投資、買賣的標的,在稅務規劃上也可發揮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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