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8/05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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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利浦CD-R強制授權案智慧局不上訴

針對智慧局於93年7月26日作成准予國碩公司特許實施處分飛利浦CD-R專利權一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核准國碩科技特許使用飛利浦公司所有的五件「可錄式光碟片(CD-R)的製造方式」專利,不具合理商業條件,智慧局敗訴,智慧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被法院撤銷,智慧局應重為適法的處分。經研究後,智慧局決定不上訴,判決確定。
整理飛利浦vs.國碩全案始末如下:
1. 飛利浦於民國76年間,陸續以「可錄式光碟片(CD-R)的製造方式」提出申請,智慧局核准五件發明專利。
2. 民國88年10月間,國碩與飛利浦所代表的飛利浦、日商新力及日商太陽誘電等三家公司,簽訂包含飛利浦所有五件專利的授權合約,同意國碩利用該專利製造光碟片,期間為10年,雙方約定國碩應支付的權利金為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的3%或日幣10元,以較高者為準。
3. 90年3月國碩函請飛利浦降低權利金為,每一產品淨銷售價格的2%至5%。飛利浦不同意,因國碩未支付權利金,飛利浦即於同年4月終止授權契約。
4. 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國碩遂於91年7月向智慧局申請該五項專利的「特許實施」;93年7月獲得智慧局核准,但限制只能以供應台灣境內市場需要為主。
5. 飛利浦在隨後的訴願失敗後,向法院提出撤銷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的訴訟,並向歐盟主張違反公平貿易。
6. 歐盟執委會於97年1月30日裁定,台灣經濟部智慧局核准飛利浦「可錄式光碟CD-R」專利強制授權案,違反公平貿易,台灣必須於二個月內廢止該項強制授權,或修改專利法,否則將於世界貿易組織WTO提出貿易爭端解決。
分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智慧局敗訴主要理由有二:
1. 法院認為因系爭處分如合法存在,將可能再被他人援引,且雙方事後成立和解給付之性質不同,以及另有廢止案進行中等事由,而認定本案原告有訴之利益。
2. 該判決認專利法第76條第1項所規定「合理之商業條件」要件,應綜合所有因素,不能單以權利金計算方式為合理;智慧局認為授權金係決定整體授權條件是否為合理之核心因素,然智慧局另提出有關合理授權金判斷之相關佐證,該判決卻均未予採納。
智慧局經過內部討論後,認為特許實施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協調權利人與利用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本案權利人飛利浦公司與利用人國碩公司已於96年10月31日簽署和解契約,顯見雙方對於系爭專利的利用關係已達成合意,行政機關無需再介入,且基於尊重司法與行政目的已經達成之理由,故智慧局對於本案判決,決定不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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