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稱侵權商標,主管機關得強制解散
經濟部日前邀集財政部、金管會以及法務部等相關單位,針對公司法修正案進行討論,確定增訂公司法第10條第3款,企業名稱侵權他人商標確定後六個月內仍未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得命令該公司解散,藉此保障合法擁有商標企業之權益。
依據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行號登記是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只要透過預查制度,確定沒有與他人登記在先的名稱相同,即可完成公司登記;而商標登記則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公司登記與商標登記分屬二個主管機關管轄,登記的目的也各不相同,卻往往讓公司申請人誤以為取得營業名稱專用的權利,同時也可以作為商標使用,發生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或註冊商標發生衝突,產生侵權的狀況。
依據商標法第62條規定,明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註冊商標」,在未取得商標權人同意的情況下,以該著名或註冊商標中的文字當做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等,導致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信譽或造成註冊商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都可能會被視為侵權;至於是否構成侵權,則必須由法院裁判認定。但是法院即使裁判認定公司名稱侵權商標,如果公司負責人執意不更改公司名稱,現行公司法又沒有明確條文授權主管機關得對侵權公司如何處分,商標權人就必須進一步再透過強制執行,才能排除侵害。為了保障商標權人的合法利益,所以此次公司法修訂才決定增訂公司法第10條第3款,公司名稱侵權他人商標,案件確定後六個月仍未主動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命令該公司解散。
此次修法導火線,原因之一是「台糖白甘蔗涮涮鍋」火鍋連鎖店與「台糖」的商標權之爭,火鍋連鎖店以台糖名義營業,引發國營事業台糖的強烈不滿,台糖採取法律行動後,火鍋連鎖店同意改名後繼續營業;但除此案外,還有許多類似情況,在法院判決公司名稱侵權他人商標確定後,公司仍不主動變更名稱,造成合法企業的權益受損。公司法條文增定後,相信可以有效減少公司名稱與商標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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