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8/11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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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犯罪管轄權採折衷綜合認定

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最近台灣高等法院做出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認為網路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等各種人類過去發展的系統,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也不能以傳統犯罪地的概念,予以認定。

網路犯罪管轄權的認定,學說上有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
一、 廣義說: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
二、 狹義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此說似乎過於僵化,亦不符合實際所需。
三、 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目前世界各國設有網路犯罪專屬管轄法院者,實屬少數,台灣目前也未設置。故採此說實益不大。

因此,目前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多採折衷之見解,一方面尊重現行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另一方面也可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予以綜合認定。

系爭案件原審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均在嘉義,犯罪地及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也在嘉義,而網頁伺服器位於美國,故以台北地方法院無審判權為由,判決管轄錯誤。台灣高等法院則認為,被告透過中華電信、和信公司機房對外連線,而其提供的虛擬硬碟、相關檔案及服務,均透過中華電信、和信公司,這二家公司機房均位於台北市,從而設置網頁處所雖在美國,但連線及傳輸資料之主機設置地均在台北市,台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日後審理案件、調查資料、傳訊證人,台北地院也較為便利,故以台北地院有管轄權為當。台北地院以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嘉義地院之判決,理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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