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8/1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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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30條之「善意」要件

關於商標使用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善意」要件之判斷,台灣高等法院日前做出96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要旨說明此「善意」並非民法上向來所解之「不知情」,亦不以無過失為要件。
商標圖片本案自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11月18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紅樓茶館及圖」商標(如附圖),審定號137678,專用期間自90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第42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而被告達觀樓有限公司未得自訴人之授權,擅自於台北縣淡水鎮使用「紅樓」招牌,用以表彰冷熱飲及飲食之銷售服務;自訴人遂於92年向台北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方以被告使用「紅樓」作為店招時,自訴人的商標尚未審定公告,所以被告無法知悉「紅樓」二字已由自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另一方面,被告使用「紅樓」二字,乃搭配店址本身建築物之特色,主觀上無欺騙他人之意圖,與舊商標法第62條構成要件不該當,故為不起訴處分。

嗣後,被告對自訴人的「紅樓茶館及圖」商標申請評定遭駁回,復於92年3月4日以「淡水達觀紅樓red castle 1899」申請服務標章,遭自訴人提異議,智慧局認為二者標章極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撤銷被告之標章註冊。因此,被告自93年7月21日起已明知不得未經自訴人授權而使用「紅樓」名稱經營餐飲業,卻仍繼續使用;自訴人遂對此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繼續使用「紅樓」作為店招之事實,另行提起自訴。

台灣高等法院對本案做出判決,要旨有二:
(一) 考諸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除視使用人是否知悉他人尚未申請註冊商標之存在以外,尚應視使用人於使用時是否意圖影射他人商標之信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為斷,以保護善意創用之使用人。
(二)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考其真意,是此「善意」,並非民法上向來所解之「不知情」,亦不以無過失為要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與美國法上之「fairly and in good faith」相當;被告因為有下列理由,使用「淡水達觀紅樓red castle 1899」服務標章(商標),可構成善意合理使用:
1. 被告於89年7月10日即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早於自訴人(88年11月18日)對外使用「紅樓餐飲店」經營餐飲業。
2. 被告經營之餐館為淡水有名之歷史建築物,相關雜誌報刊均以「紅樓」稱之,被告取名「紅樓」係為搭配店址本身建築物之人文特色,其主觀上係信賴該建築物之歷史義意特殊賣點。
3. 被告申請服務標章遭智慧局撤銷後仍沿用「紅樓」字樣,顯然意在延續前所累積之知名度,並非意圖影射自訴人信譽之商標,亦無影響公平競爭,乃基於信賴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屬善意合理使用,而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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