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決「DFC」與「KFC」不近似
最高行政法院2008年11月28日作出97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認定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休閒小站」)的審定第190785號「DFC及圖」商標與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以下稱「肯塔基」)的審定第179695號「KFC」商標不構成近似,肯塔基敗訴確定。
「休閒小站」於91年以「DFC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92年12月1日公告,專用日期至102年11月30日止;但「肯塔基」認為「DFC及圖」與其「KFC」商標近似,提起商標異議訴訟。
「肯塔基」主張:「DFC」與「KFC」均由三個字外文字母組成,而「FC」的字母排列完全相同,予人印象明顯相似,且均為提供飲食店、餐廳等服務,極易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混淆誤認,應構成近似商標。此外,「肯塔基」也主張「KFC」為速食業界的表徵,屬著名商標,早已廣泛行銷國內外;「休閒小站」故意以與「KFC」相差一個字母的「DFC」申請商標,顯然有搭便車之嫌,也有減損「KFC」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此外,「休閒小站」的廣告文宣除抄襲「肯塔基」,還標榜更便宜,同時也抄襲其他知名的披薩店的「HOT到家」,而使用「熱到家」、「哈到家」、「樂到家」等商標,遭到撤銷在案。
「休閒小站」則抗辯:「DFC」除了外文字母外,還搭配了可愛廚師小雞造型圖,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沒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其他廣告文宣是否有抄襲商標遭撤銷,與本案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分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最高行政法院最後判決認為:「DFC」與「KFC」兩個商標,起首字母在外觀、讀音上,整體字詞給消費者的印象有極重要的影響,判斷是否近似時應賦予較高比重的考量;系爭案件二商標起首字母「D」、「K」外觀、讀音迥然不同,且二商標整體造型予人寓目印象也有別,就算是一般人也不會混同誤認。因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兩年前判決肯塔基敗訴,結論洵屬正確。至於其他的廣告文宣是否涉及抄襲,與本案無關,不影響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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