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0/05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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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50號判例—未取得專利權之技術不適用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於2008年6月12日就以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作出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2月份第2次及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選為判例,要旨為: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在內。

判決事實、理由如下:
一、 上訴人2000年度以技術作價增資新台幣(以下同)8千萬元,帳列無形資產科目,並自2000年6月29日起,分3年平均攤銷,於20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技術作價投資之攤銷費用13,333,333元,分別列報於製造費用、營業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等科目項下,被上訴人以該技術未取得專利權,不適用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規定,未予核認。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 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之範疇,乃指「具有未來經濟價值」及「經濟價值會逐年損耗」之無體財產,而非僅限該法條所例示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本件案情與財政部77年5月4日台財稅第770654904號函釋規定內容相同,自應比照適用該函釋對專門技術作股之無形資產准許計提攤折,始符平等原則,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有關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意旨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 被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60條已明定得攤折之無形資產範圍,並未及於專門技術。上訴人以技術作價增資8千萬元,雖有技術作價評估報告書,並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以其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及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67號函釋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因而剔除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折,並無違誤。
四、 原審判決: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無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分年攤折費用規定之適用,亦即在稅務案件申報上,上訴人並不得就系爭專門技術在財務會計上提列之攤折,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費用逐年計提攤折。至於財政部77年5月4日台財稅第770654904號函,係為配合「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所為之租稅優惠措施,而「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已於86年9月24日廢止,本件自無從援引該函釋之規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將商譽列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顯已逾越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惟其乃財政部就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圍所為之例外規定,且該規定對營利事業並無不利,非屬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固難謂其違法。然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令函釋,並無規定專門技術亦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自難比附援引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認專門技術亦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 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一) 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列舉之無形資產,係指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實體存在而具有經濟價值之資產。所稱「各種特許權」,係指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以外,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而取得,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權利而言。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
(二)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專門技術」在內。
(三) 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67號函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60條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其內容乃闡明法律之本意及其適用之範圍,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60條之規定,自得適用。
(四) 財政部所頒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界定無形資產之範圍,此與所得稅法第60條之規定有別,況且並非所有無形資產之經濟效益期限均可合理估計,依據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經濟效益期限無法合理估計之無形資產,應定期評估其價值,如有減損,損失應予認列。換言之,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應於未來加以評估,於其經濟效益減低或不存在時,另作資產減損處理。
(五) 本件上訴人就自己公司技術及經營團隊所擁有之半導體封裝測試技術對公司未來投資報酬之貢獻,以該專門技術作價8千萬元辦理轉增資,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所列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範圍,自無該法條所定分年攤折費用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專門技術作價增資,雖有技術作價評估報告書,並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然未取得該專門技術之專利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及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67號函釋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因而剔除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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