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0/05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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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商標,如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知者,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智慧財產法院於2010年4月22日做出99年行商訴字第1號判決,要旨為:在審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均指定使用於「餐廳」服務、均強調標榜烹飪方式為「蒸」之前提下,據以評定商標由於相關消費者較為熟知,故應給予較大保護。

本案原告於2005年9月28日以「蒸功夫」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冷熱飲料等服務,向被告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22197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2009年7月1日中台評字第970109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一、原告主張:
(一)據以評定商標主要識別依據為「李小龍肖像圖」而非「真功夫」
依整體觀察原則,據以評定之第1167804 號「真功夫及圖」、「真功夫」等商標,整體構圖係由中國功夫大師「李小龍肖像圖」及說明性文字「真功夫」所構成,該「真功夫」之文字說明係附屬在該李小龍肖像圖下所產生之說明性文字串,用以說明「李小龍」是一真功夫的中國功夫高手或大師。以消費者之立場觀之,「李小龍肖像圖」才是「主要識別」依據,留存於第一印象,隨後才會注意到該中文字串「真功夫」三字。而系爭商標「蒸功夫」,為單一中文字串,主要識別部分為「蒸功夫」。故在審查本案時,應考量兩造商標中之主要識別部分,而非僅考量商標圖樣中之某一不顯著之部分。
(二)第43類商標「功夫」為弱勢部分,識別性低
經查,在第43類申請之核准案中,以「功夫」作為商標一部分而申請併存者,所在多有,例如:「御品功夫」、「功夫蘭州拉麵」、「功夫世家」、「功夫世家砂鍋專賣店」、「茶功夫」、「伍功夫手提茶」、「真功夫及圖」等,可知「功夫」二字僅為一說明性之字串,屬「弱勢商標」,識別性低。惟被告智慧局及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非但沒有將「功夫」二字依慣例當成弱勢,反而提昇至具有識別性之地位,而輔以讀作成「雖近似程度較低,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參加人系爭商標非馳名商標,在大陸無相當程度之知名度
僅由參加人所提出系爭商標之餐廳簡介、非持續性之報章雜誌及網路報導資料等證據就認定其在大陸地區具有相當程度之知名度,實有欠公允,亦不夠客觀。而唯有取得「馳名商標」的認定,才真正具有相當程度之知名度。反之,原告確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等三地販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包子等商品,有其一定規模。

二、被告主張:
(一)兩造商標文字部分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蒸功夫」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李小龍之肖像圖」及中文「真功夫」上下併列組合而成。二者相較,文字部分之「蒸功夫」及「真功夫」,不僅讀音幾近相同,且其末二字均為相同之中文「功夫」,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於實際購買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圖樣實難謂無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兩造均指定使用於提供餐飲之相關服務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均為提供餐飲之相關服務,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服務提供對象及服務提供者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復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且其類似程度極高。
(三)據以評定商標在大陸有相當知名度
據以評定商標為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首創使用於餐廳等服務之商標,自西元2004年即已使用於其中式速食連鎖餐廳服務,至西元2005年於大陸地區之連鎖直營店數即已突破百家,迄今其擴展店數並已達二百餘家。而該連鎖餐廳係標榜利用電腦程控蒸氣設備,80秒鐘取餐、口味一致、無需廚師。其店面除於招牌上明顯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外,並於店內以大幅字體標示「『蒸』的營養專家」等字樣。且天下雜誌亦曾報導真功夫連鎖餐廳之事蹟等情,亦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應亦已具有其知名度。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蒸功夫」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一類似知名人物「李小龍」之肖像圖及中文「真功夫」上下併列組合而成。二者相較,雖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另有一肖像圖,惟二者文字部分之「蒸功夫」及「真功夫」,不僅讀音幾近相同,且其末二字均為相同之中文「功夫」,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於實際購買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圖樣實難謂無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兩造均指定使用於提供餐飲之相關服務
二者均為提供餐飲之相關服務,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服務提供對象及服務提供者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復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且其類似程度極高。
(三)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知者,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據以評定商標在大陸有相當知名度,有參加人提出之真功夫連鎖餐廳簡介、報章雜誌及網路報導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反觀原告所檢送之店面照片、名片及帳簿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而已於國內具有其知名度。故兩造商標相較,據以評定商標應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知者,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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