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0/05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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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重點說明

一、何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在著作權法上,著作權人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相關的專有權利;所以電視台、電台播放音樂,KTV、卡拉OK提供伴唱服務,餐廳、旅館、小吃店、客運車…等公共場所播放音樂,均因利用他人著作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這些利用行為,原則上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

然而,電台、電視台、KTV所利用的著作數量龐大,而餐廳、旅館等營業場所則分散於各地,著作權人雖可親自行使權利或個別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然而實際上不太可能個別地逐一與每一個利用人聯絡洽談授權事宜,而利用人要一一尋找著作權人也不可行,於是設計了「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由著作權人組成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簡稱「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授權、收費後,再將所收到的報酬分配給委託他管理的著作權人。

集管團體為了達成替著作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的任務,必須聘請專業人員,建立完善的管理系統,與利用人進行協商,在適當的授權條件及費率下提供授權,同時收取使用報酬,再按照著作被利用的實際狀況,把所收取之使用報酬分配給著作權人。

集管團體是為了解決個別授權的困難而成立的,故並非每一種著作或權利類別均有成立集管團體之需要。國際上常見的集管團體管理權利的類型如下:
(一)公開演出權:例如在公共場所演奏或表演音樂,或於公共場所以機器設備播放音樂。
(二)公開播送權:例如廣播電台、電視台以有線或無線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送著作。
(三)音樂著作的機械重製權:例如把音樂著作灌錄於唱片、CD、卡帶中,或將音樂及錄音著作用作影片的插曲或背景音樂。
(四)劇本或戲劇舞蹈著作的公開演出權:例如在舞台表演戲劇或舞蹈。
(五)語文著作及音樂著作的影印重製權。


二、台灣現有的集管團體:
目前已設立的集管團體共計7家,如下表:

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

備註

1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

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

88.01.20許可
88.06.22法人登記

2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

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

88.01.20許可
88.05.17法人登記

3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

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

91.02.27許可
91.04.30法人登記

4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

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報酬請求

88.01.20許可
88.05.31法人登記

5

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

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報酬請求

90.10.22許可
91.02.07法人登記

6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AMCO)

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上映權

88.01.20許可
88.05.26法人登記

7

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COLCIA)

語文著作之重製權

95.08.08許可
95.11.20法人登記


三、規範集管團體的法規
台灣於1997年11月5日公布施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規範集管團體之組織、運作及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嗣智慧局自2006年起即開始修法,修正草案於2010年2月10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將條例名稱變更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簡稱集管團體);「著作權仲介業務」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簡稱集管業務),並增訂「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單一窗口」之制度、修正使用報酬率之相關規定、管制集管團體之數量、節制集管團體之刑事訴追、修正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之提供及利用人使用清單提供義務…等規定。

四、集管團體之成立及會員
只要是著作財產權人或是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都可以成為集管團體的會員。著作權利人若欲透過集管團體來管理著作財產權時,可以加入由主管機關許可成立的集管團體。但美術著作並無集管團體,也沒有現有的團體可以加入,這種情形下,只要有達到最低發起人人數以上的著作權利人一起擔任發起人,就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成立集管團體。

已有集管團體成立的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著作權人如不想加入既有的集管團體,可以個別行使權利或發起成立新的集管團體,法律並未限制同一管理範圍內的集管團體的個數,但如相同的授權市場上已有其他集管團體存在且運作良好,則欲成立新的集管團體時,必須有更充分的理由說明可以有效營運,否則智慧局很可能就重複管理的部分不予許可。

五、集管團體的授權方式
集管團體對外授權的方式可分為「個別授權」及「概括授權」兩種方式。通常電台、電視台等大量利用著作的利用人,在跟集管團體洽談授權的時候無法確定將來會用到哪些著作,所以會用「概括授權」的方式,將該集管團體管理範圍內全部的著作,在一定期間內授權給利用人使用;如果是舉辦演唱會、音樂會的情形,事先就已經知道表演的曲目時,就可以用「個別授權」的方式,取得特定著作的授權即可。

六、集管團體的收費標準
(一)修法前後的差別
在修法前,集管團體的收費標準(即使用報酬率,下稱費率)訂定時,或嗣後變更而調高時,都應經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審議。
修法後,考量如費率能透過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市場機制形成,主管機關即不需於第一時間介入費率之訂定,故修正為:集管團體訂定費率後,將費率公告並報智慧局備查後即得實施,如利用人有不同意見時,可向智慧局申請審議該項費率,故主管機關僅於利用人申請時才會介入決定費率。
(二)既有的費率之處理
集管團體於修法前已實施的費率,修法後可以繼續實施,不需要辦理任何手續。但修法前已實施的費率,如果經智慧局審議通過後實施未滿兩年,至少要適用到兩年期間屆滿,集管團體才可以變更該項費率,利用人也必須等到兩年實施期間屆滿才可以申請審議,讓修法前經審議通過的費率至少有2年的適用期間。
(三)集管團體訂定費率的程序
在修法前,集管團體訂定費率應經會員大會的特別決議(過半數出席、2/3以上同意)。修法後,費率訂定的程序不再由法律強制規定,而由集管團體自行決定,但應將變更之程序明定於章程中。

集管團體除應依章程所定之程序訂定或變更費率外,在費率訂定或變更的階段並應充分與利用人溝通、協商、聽取其意見。如果能在費率訂定的階段就與具代表性的利用人或利用人團體達成協議,可以避免利用人因不同意集管團體單方面訂定的費率,而向智慧局申請審議。
(四)集管團體訂定費率時應審酌的因素
本次修正中明定了費率訂定以下應考量的因素,以供集管團體遵循:
1、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2、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3、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4、利用之質及量:質,應考量利用著作之重要性,如果著作在利用人從事的活動中扮演主要的角色,則訂定較高的費率,反之則應訂定較低的費率,例如音樂的利用對KTV業者而言,屬於必要之利用,重要性較高,而賣場背景音樂之播放,僅營造該營業場所之氣氛,重要性較低;量,應考量所利用的著作占全部利用行為的比例、利用的頻率與密度等,除了考量某一特定利用型態的使用量多寡而訂定收費標準外,如某一特定利用型態中,不同利用人的使用量差異很大,也可以根據使用量的多寡而訂定不同的收費級距,讓收費標準可以適切地反應實際利用情形。

此外,基於著作權的社會性,對公益的利用應予以特殊的考量,所以本次修正亦維持了修法前之規定,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集管團體應酌減使用報酬;其利用行為無營利性質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使用報酬。

(五)集管團體訂定概括授權費率應同時包含兩種計費模式
為使集管團體之收費能確實反映出利用人的實際利用情形,在本次修正中,要求集管團體就概括授權的費率,必須同時訂定「一定金額或比率」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即單曲計費)兩種計費模式,則利用人可以選擇用收入的百分比、坪數大小等方式計費,也可以選擇按每曲每次的收費標準,再按實際使用之總次數計算授權金。

集管團體既有的概括授權費率多未同時包含上述兩種費率,智慧局已要求集管團體補訂,並希望就利用人有急迫需要的項目優先處理;集管團體如僅訂定其中一種計費模式,利用人得就該項利用型態向智慧局申請審議,集管團體如在審議程序中仍不訂定,智慧局可逕予增訂另一種計費模式。

(六)單曲計費模式費率之落實
修法後,集管團體就概括授權之費率有同時訂定「一定金額或比率」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即單曲計費)兩種計費模式之義務,供利用人選擇。如欲適用單曲計費之費率,則必須計算總使用次數,始能計算使用報酬,必須耗費較高的成本,依目前利用人使用清單提供之情形來看,有集管團體反應會有適用上的困難。

有關適用單曲計費時總使用次數之計算,建議集管團體可與利用人以契約約定,如未能提供使用清單或所提供之使用清單的錯誤率達一定比例以上,即不得選擇適用單曲計費之費率,以使單曲計費之費率可以落實。

(七)集管團體所定費率生效方式
集管團體所定的費率應同時訂定實施日期,並應於實施前30日公告,始得於實施日開始生效,該費率並應送智慧局備查。至於集管團體公告的方式,法律並未強制規定,各集管團體可以自行決定,但應明定於章程中,故應依章程所定的公告方法來辦理公告,才會發生效力。

(八)集管團體未訂定費率的情形
集管團體有訂定費率的義務,作為統一的收費標準。但若市場上只有一個或少數之利用人,不一定有訂定一體適用的費率之必要。集管團體未訂定費率之利用型態,只要是在集管團體被授權管理的範圍內,還是可以跟利用人用個別協商的方式進行授權。
若個案協商產生爭議時,由於集管團體具有管理多數著作財產權的市場優勢及刑事訴追之力量,利用人未必能與集管團體立於平等協商的地位,所以這次修法特別規定,利用人可以用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費率,在集管團體訂定費率之前,就該項利用行為可免除利用人的刑事責任,使雙方得立於平等之地位進行協商,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集管團體履行訂定費率之義務。

(九)利用人對集管團體所定費率有不同意見時之處理
可以備具書面理由或相關資料向智慧局申請審議。智慧局受理申請後,會在智慧局的網站公告,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可以申請參加審議,申請時也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十)費率審議程序的進行
在審議程序中,智慧局除要求申請或參加之利用人應提出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外,另一方面也會要求集管團體提出其費率訂定的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包括根據哪些法定的審酌因素而訂定、是否曾與利用人協商、授權利用的條件等等,以支持其所定費率之合理性。此外,智慧局在審議時,也應諮詢著審會之意見。

(十一)費率審議之決定
智慧局所做的費率審議決定,必須要在利用人及集管團體雙方文件齊備後4個月內完成。如果利用人的申請無理由,或逾期未補正,智慧局會駁回審議的申請;如果該費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的情形,會被智慧局禁止實施;如果該費率申請審議有理由,智慧局會做出審議的決定,該審議決定原則上溯及至申請審議時生效,但如申請審議日早於實施日,則自實施日生效。

經智慧局做出審議決定的費率,原則上從實施日起3年內都有適用,集管團體不能逕自變更,利用人也不能再申請審議,只有在發生重大情事變更,例如市場利用情形發生重大變化,或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被利用情形發生重大變化…等,才例外的可以在3年內變更費率或申請審議。集管團體或利用人如對審議的結果不服,可循訴願、行政訴訟的途徑處理。

(十二)費率審議期間得支付暫付款
在費率審議的期間,利用人如已有利用著作的需要,可以先支付「暫付款」,也就是一個暫定的給付金額,直到審議確定後再根據審議結果多退少補。支付暫付款後,利用人的該項利用行為即得免除民、刑事侵權的責任。
暫付款支付的標準如下:1、變更前原定之費率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擇一;2、如兩者皆無,可以向智慧局申請核定暫付款。

所謂「變更前原定之費率」係指,集管團體變更原有的舊費率而訂定新費率,利用人認為新費率不合理而申請審議時,例如舊費率是80元,新費率是100元,則利用人可以先根據變更前的舊費率80元,作為支付暫付款的標準。但如果是實施中的費率,因為嗣後市場發生變化,利用人認為該費率已不合時宜而申請審議時,因為沒有「變更前原定」的費率,所以此時僅有該實施中之費率作為選項之一。

「原約定之使用報酬」係指過去曾與集管團體簽約授權的利用人,雙方所約定的使用報酬,也可以作為暫付款支付的標準之一。

如果前述兩種情形都沒有,例如集管團體就一個新的利用型態增訂費率時,則無原定之費率;利用人如也未曾與集管團體簽約授權,則無原約定之使用報酬。在此種情形,利用人可以向智慧局申請核定暫付款,作為支付暫付款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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