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0/10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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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商標爭議由行政或司法解決分配原則

中國大陸對商標權的保護採取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雙軌制,但哪些商標侵權案件法院應受理,哪些不該受理而應先去商標局裁決,引發許多爭議;例如:這類案件向法院起訴後,被告方通常會提出原告應先循行政途徑撤銷註冊商標、商號,法院不能直接認定被告的使用行?侵權,司法權不能代行行政職權。為了統一這類「傍名牌」案件的審理流程,中國大陸2008年3月1日正式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經提出原則性的分配標準。

一、不依法使用註冊商標,法院可直接受理:
2007年博內特裏公司訴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上海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梅蒸公司在生?、銷售的商品上,將自己的「梅蒸」註冊商標拆分成英文「Meizheng」與花瓣圖形,並與「夢特嬌‧梅蒸」標誌併用,不依法使用「梅蒸」註冊商標,故該案不存在該商標核准與否的爭議,無需先經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

司法界人士認?:並非所有註冊商標間的衝突,法院都不能直接受理。若被告未依法使用其註冊商標,法院依然可以直接受理並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範圍或以改變顯著特徵、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註冊商標,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由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受理。

該條司法解釋所述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形:一是被告將自己的註冊商標式樣使用在非商標局核定的商品或服務上;二是雖然使用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務上,但自行改變了商標的外觀特徵或式樣,包括拆分使用;三是將自己的多個註冊商標不當疊加或組合使用。

商標法規定,商標權人必須嚴格按照經授權的商標式樣及核定的商品或服務範圍來使用,否則應受到行政處罰。因此,前兩種使用事實上可視?改變了註冊商標的性質,註冊商標的所有權人使用了一個未註冊的商標。此類糾紛不受最高法院批復的限制。另一種使用方式,則是被告雖擁有多個註冊商標,但其將多個註冊商標疊加組合使用,並弱化或淡化部分文字,突出其他文字,從而與他人在先註冊商標?生衝突,造成混淆。例如:某被告擁有「王宮」、「朝臣」兩個註冊商標,但在葡萄酒上豎排並列該兩商標,並淡化「宮」、「臣」兩字,突出「王」、「朝」兩字時,就可能與他人在葡萄酒上的「王朝」註冊商標?生衝突,從而構成商標侵權。被告組合使用後?生的一個整體標誌也可以視?是未註冊商標,從而不受最高法院批復的限制。被告雖然使用自己的商標,但實質是一種濫用商標權的使用行?。

二、註冊商標與其他商業標識衝突,應透過法院解決:
蘇北一家酒廠開發了一種60度烈性白酒,在東北和新疆銷量不錯。?了進一步拓展市場,以他人畫的「水滸一百單八將」系列圖作?白酒商標申請註冊,生?的白酒銷量更好,所以「水滸一百單八將」系列圖的作者向法院提起訴訟,認?這家酒廠擅自將其美術作品註冊?商標並在生?的白酒上使用,侵犯了其美術作品著作權。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對其作品享有著作權,被告商標雖經合法註冊,但在經銷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權,故判令其停止使用「水滸一百單八將」系列圖,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判決生效後,原告持法院判決書到商標評審委申請撤銷了被告的商標,該案的裁判依據即是保護在先權利原則。原告享有在先權利著作權,應予以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原告以他人註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人民法院應受理。

該項規定的理由為:在先權利(如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之認定及侵犯在先權利之判定,都超出了商標行政裁決機構的專業性範圍。且在對行政裁決實行司法審查的情況下,同一權利衝突可能需要「三審」,即商標評審委「一審」、司法兩審才能解決,由此可能造成行政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從而影響權利救濟的效率。因此,在解決註冊商標與其他在先權利衝突時,應實行司法程序優先原則。

三、註冊商標與註冊商標衝突,應透過行政裁決途徑解決:
原告某糖果廠訴被告某食品廠商標侵權,原告在某固體飼料上註冊了「樂」字商標,嗣後被告在「果子晶、果子粉、乳酸飲料」等商品上註冊了「桑」字商標,兩商標相近似。原告糖果廠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被告食品廠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商標相近似的商標,構成商標侵權。法院認為原告應先循行政撤銷程序,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法院認定的理由是原告「樂」字商標與被告「桑」字商標均獲准商標註冊,應由當事人先提請行政裁決部門解決商標權利衝突問題,然後才可向法院請求處理侵權糾紛。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法院不直接受理的案件範圍主要是註冊商標之間的衝突,此類案件適用行政前置程序,當事人應先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註冊商標與其在先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由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

這樣的規定考慮到的是商標註冊採取全國統一集中授權制度,採取行政前置程序是?了維護此種集中授權體系。其次,發生衝突後,現行商標法設置了較?完善的法律救濟程序和途徑,規定了註冊商標不當的撤銷程序式。在先權利人如認?註冊不當,可到商標評審委申請撤銷在後商標,然後再到法院請求民事救濟。第三,註冊商標間的衝突屬於商標行政裁決機構專業範圍,商標評審委員會有豐富的經驗和扎實的專業知識對此類衝突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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